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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实了全面审查。
被告人某某某男/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文化,某某职业,户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在某某时间内,非法持有、采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表现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称其只是因工作生活需要而采用他人信用卡,未用于非法用途。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某某到庭为被告人辩护。
庭审中,公诉机关读了起诉书,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1)被告人某某某是不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被告人某某某是不是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某某某的刑罚适用。
按照《人民刑法》之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采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某某某非法持有、采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表现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可以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是说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理应对被告人某某某从轻处罚。
5.1 判决被告人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刑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并处罚金某某万元。
5.2 本判决为审判决。
1. 《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2. 《人民刑法》之一百七十七条:非法持有、采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
3. 《人民刑事诉讼法》之一百四十八条:对自诉不论被告人在不在案,人民法院理应一律公开审理。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表现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提起自诉。
4. 《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判决书应该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1.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2. 被告人某某某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4. 本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强制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