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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一对夫妻遭围殴 丈夫遇害

信息来源:腾讯大燕网     时间:2018/11/19 20:55:00     阅览:233人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冀刑终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敬卜,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2002年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敬卜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1、王某3、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18)冀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1、王某3、王某4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2018)冀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敬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徐敬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冯斌(已判刑)驾车到石家庄市沿西小区12号楼前,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3岁)因错车发生纠纷,冯某电话告知徐敬林(已判刑)自己被打。后徐敬林开车带着张某(已判刑)、刘某2(已判刑)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徐敬卜单独赶往案发现场。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徐敬卜和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张某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敬卜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长)受案字【2013】
  4767号受案登记表及长公(长)立字【2013】4787号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7日21时许,王某2报警称其和儿子王某1、儿媳刘某1开车行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沿西小区12号楼前时,因错车发生纠纷,后王某1被对方的司机打伤,现昏迷在医院治疗中。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侦查。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出具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载明:徐敬卜,男,1985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东徐庄村139号,在逃编号T1301020050082013100001身高175㎝,体型中等,方脸,山东口音,案件类别故意杀人,立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逃跑时间2013年9月28日,抓获时间2017年10月06日15时,抓获地点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抓获方式视频巡控,抓获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村,抓获单位大杜社派出所,抓逃人员苏某、姚某。
  3、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013年9月27日21时许,王某2拨打110报警称其和儿子王某1、儿媳刘某1开车行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沿西小区12号楼前时,因错车发生纠纷,后王某1被对方的司机打伤,现昏迷在医院治疗中。长安分局鼎坚警务站接报后迅速出警,发现在沿西小区的一个胡同拐弯处停着两辆汽车,在冀A×××××车右侧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王某1),身边有一女子(王某1的妻子刘某1)一直在哭,旁边有一名男子(冯某)正在对着二人叫骂并欲上前殴打二人。在控制冯某的过程中,冯某一直不配合民警工作,挣扎时将民警执法仪打飞并摔坏。后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协助救护人员将王某1抬上救护车,然后将冯某带回长丰派出所。王某1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28日23时许死亡。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交代了双方因错车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徐敬林某2徐敬卜、张某、刘某2赶到以后,冯某、徐敬林等五人又用拳脚对王某1、刘某1二人进行殴打,致王某1昏迷倒地,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专案组先后将犯罪嫌疑人徐敬林某张某、刘某2抓获,三人对2013年9月27日21时许伙同冯斌、徐敬卜在长安区沿西小区12号楼前将受害人王某1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在逃的徐敬卜也已上网追逃。
  4、公(冀石)勘【2013】0206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西小区12栋宿舍楼北侧水泥路上。12栋宿舍楼北侧水泥路与沿西小区南北方向水泥路呈“丁”字型路口,沿西小区南北方向水泥路“丁”字型路口北侧路宽685厘米,南侧路宽620厘米,“丁”字型路口南侧路基上有石墩及帆布临建房。中心现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丁”字型路口东侧路面上。“丁”字型路口最宽处80厘米,“丁”字型路口南侧路面上有长3100厘米,宽110厘米,高25厘米东西方向土堆,土堆最高处高25厘米,土堆距沿西小区南北方向水泥路东侧路基170厘米,距沿西小区12栋宿舍北侧水泥路北侧路基660厘米,距南侧临建房190厘米,土堆南侧路基上距路基20厘米处有长54厘米,宽54厘米,高22厘米的方形石墩,石墩东侧路基上210厘米处有长54厘米,宽54厘米,高22厘米的方形石墩,东侧石墩距路基9厘米。附有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
  5、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3】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1)尸表检验:尸长163cm,发育正常,体形中等,尸斑呈暗紫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压之稍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诸关节。双眼角膜轻度混浊,右睑结膜片状出血,双眼瞳孔直径均为0.6cm。双侧外耳道有血痴附着,鼻腔内有血痴附着。上唇粘膜1.5cm×1.0cm挫伤,下唇粘膜有2.0cm×1.5cm挫伤,牙齿完整,口腔内无异物。头面部损伤:颜面部肿胀淤血,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右额颞部有7.5cm×4.5cm条块状皮下出血。左顶部有3.0cm×2.0cm皮下出血,枕部正中有2.0cm×2.0cm皮下出血,左颞部有5.0cm×3.0cm皮下出血,左额顶部有45cm×4.0cm皮下出血,右颞顶部有长13cm+8.0cm+4.0cm手术缝合创口,右顶枕部有纵行排列1.0cm、1.0cm、1.0cm三处手术引流口。胸背部损伤:右锁骨上有数处针孔样损伤。右锁骨下有5.0cm×3.0cm皮下出血。右乳头外上3.0cm处有3.0cm×2.5cm皮下出血。左乳头外侧有2.5cm×2.0cm、2.0cm×1.5cm皮下出血。左肩内下方有10.0cm×4.0cm波浪纹形皮下出血。右肩部有6.0cm×5.0cm皮下出血。项背部有2.5cm×3.5cm波浪纹形皮下出血。左胸背部有14.0cm×13.0cm波浪纹形皮下出血。左腰部有2.0cm×1.0cm擦外伤。四肢及会阴部损伤:左上臂后外侧有13.0cm×11.0cm皮下出血。左前臂外侧有7.0cm×6.0cm皮下出血,其中有4.0cm×2.0cm表皮剥脱。右前臂中段外侧有2.0cm×1.0cm皮下出血。右手背腕部14cm×9.0cm青紫肿胀,左手背青紫肿胀。右大腿中段外侧2.0cm×0.8cm皮下出血,左大腿中段外侧2,0cm1.0cm皮下出血,左膝下有6.0cm×2.5cm皮下出血,其外侧有2.0cm×1.5cm表皮剥脱。右膝下有4.0cm×3.0cm皮下出血,其内伴有1.5cm×1.0cm、2.0cm×1.0cm两处表皮剥脱。左足背有1.5cm×1.0cm表皮剥脱,4.0cm×3.0cm皮下出血。右足背有4.0cm×2.0cm皮下出血。阴囊皮革样化。(2)解剖检验:常规切开头皮,拆除头部手术创口缝合线,可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右侧颞肌缺如,其中11.0cm×10.0cm颅骨缺如,相对应硬脑膜缺如,其下有凝胶海绵覆盖奈颅骨未见骨折。左侧颞肌出血。剪开硬脑膜,可见右额颞顶枕部14.0cm×10,0cm范围脑组织挫碎,取出大脑,右枕部硬脑膜下有8.0cm×9.0cm×3.0cm凝血快,切开脑组织,侧脑室未见出血。颅底未见骨折。常规切开颈、胸、腹部皮肤及皮下组织。颈部皮下、肌群无出血,喉下气管后壁内侧有点片状出血,气管内有少量食物残渣,舌骨未触及骨折。暴露胸壁,双侧肋骨、胸骨无骨折,打开胸腔,双侧胸腔无积血积液,左肺表面有小片状出血。心包完整,心包内少量淡黄色液体,心脏表面无损伤。打开腹腔,大网膜位置正常,腹腔内无积血,积液。左侧腰部腹膜后有9.0cm×2.5cm软组织出血,左侧肾脏未见损伤。剪开胃壁,胃内有20ml食糜。余腹腔脏器未见损伤。(3)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血纱布一部备检,提取5ml心血备用,提取肝脏一部备用。剪取死者双手指甲,捺取死者指掌纹备用。病历摘要(略)鉴定意见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全身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2)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死者颞肌出血,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广泛性挫碎,说明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1系被人以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附有尸检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6、被告人徐敬卜供述:2013年9月份,具体哪天忘了,其跟几个朋友在朋友家喝酒,其弟徐敬林找其要汽车钥匙,说冯哥(冯某)有事,其不放心,就打车去了冯哥的小区。到了小区里面,其看见冯哥的汽车跟一辆面包车撞了,现场围了好多人,当时面包车那一方有三四个人,其过去之后看到冯某不远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冯某就说有好几个人打他,有一个女的就说你打我们了,还说我们打你。这时躺在地上的人要起来,冯某过去给了他两巴掌,冯某后面有三四个人也过去要打这个躺在地上的人,其就过去拉他们,这时候有一个女的拽其,其就给了这个女的一脚(没有踢到),紧接着就过来一个男的要打其,其还手打了几下,这时候派出所的就来了,他们把冯某带到派出所了。听说当时打架的人死了,其就跑到北京,2017年10月6日15时许,其在手机店修手机卡,当时有民警进来检查,其很害怕就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当时冯某、张某动手打对方了。别的人其记不住了。打架时没有使用工具。打架的位置就在沿西小区丰收路那边的门进去往北大约30、40米距离的单元楼下路口。
  检查笔录载明:徐敬卜左肩下有一长约1厘米的陈旧性伤疤,右侧背部有一长约2厘米的陈旧性刀疤,左大臂处有一“丝带”样式纹身,左手腕部有一处长约1厘米“一”字纹身,右手中指有一“忍”字纹身,未携带违禁物品。
  辨认笔录载明:徐敬卜指认出石家庄市长安区沿西小区12号楼前路口,就是其参与冯某、徐敬林某张某、刘某2等人打架处。
  7、同案犯冯某供述: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其开车在沿西小区16号楼前与人错车时发生纠纷,并和对方司机厮打到了一起。后对方司机倒在地上,其朝对方司机身上踹了几脚,当时其还叫了徐敬卜、徐敬林某2还有徐敬林的两个朋友过来帮其打架。徐敬林带来的两个小青年中个高的一个,用脚踹男子的头了。后110民警到了现场,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8、同案犯徐敬林供述:2013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冯某给其打电话称“被打了,就在平时斗地主打牌的地方,”并让其带几个人赶紧过来。其即和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叫上鬼子(刘某2)并驾车拉着二人到打架现场找到冯某。现场一个男子已躺在地上,冯某用自己的布鞋,打该男子脸部。冯某对其说:“老二,给我打他,他打我。”其对张某和鬼子说:上,打他们。当时其被两个老太太拦住,没有动手。张某和鬼子上前打另一个女子,用脚踹女子的肚子。后110民警赶到现场,男子在地上躺着,冯某拿了瓶矿泉水浇了一下那男子,然后110民警把冯某带到长丰派出所。
  9、同案犯张某供述:2013年9月27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时,徐敬林给其打电话让在桃园路口的工商银行前等。大约五六分钟后,徐敬林开车接上其和刘赛赛到沿西小区12号楼附近停车,其见冯某正在和一男一女打架,徐敬林说:下车,帮忙。帮忙就是帮助冯某打架。三人即下车帮冯某打架,冯某扇了那个女子一个嘴巴子,其用右脚踢了那个男子的后背和屁股各一脚。冯某、徐敬林和刘某2对男子拳打脚踢的,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冯某上前用脚对被害人又踢又踩,什么部位都踢、踩,得哪儿踢哪儿。徐敬林和徐敬卜用脚踢打倒地的男子的上身和头部,冯某将那女子打了两巴掌,用脚踢打男子的全身及头部,并用自己的鞋打那男子的脸和头部了。
  经张某辨认,和其一起殴打他人的叫徐敬卜,绰号“大鸡脖”。
  10、同案犯刘某2供述:其绰号“鬼子”。2013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徐敬林开车拉着其和张某行至棉六立交桥上时接了一个电话后称冯某在家门口被人打了,让快点过去。到了现场见一个男的蜷着腿,双手捂头靠在一辆汽车左后车轮上,旁边一个女的抱着该男子的上身护着他。冯某冲着那一男一女骂,并用布鞋打该男子头部。后冯某指着那个男的说:“给我打他”。其即和徐敬林某张某一起上去用脚踹该男子。其冲那个男的左肩踹了一脚。随后那女子扶着男的站起来走到了车的右侧,冯某喊“老二(徐敬林),给我打他。”徐敬林对其和张某喊“打他”,并上前用左手抓住该男子衣服,其上去冲该男子的后背上踹了一脚,张某也上去踹了该男子,而后该男子就倒在旁边土堆上。这时其又上去踹了该男子右肩,徐敬林和张某继续用脚踹该男子的上身和头部,男子被踹倒在地上。这时徐敬林的哥哥(绰号大鸡脖)来了,问冯某:谁找事啊?冯某指了指倒在地上的该男子说:就是他。徐敬林哥哥朝倒在地上的男子头部踹了几脚,而后用左手抓住该男子的头发,用右手冲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被打男子抱着头侧着身躺在地上,徐敬林又上去对着该男子的背部踹了几脚,徐敬林的哥哥上前去冲着该男子背部也踹了几脚。
  经刘某2辨认,和其一起殴打他人的“大鸡脖”叫徐敬卜。
  11、证人王某2证言:2013年9月27日晚上9点多,其子王某1开车载着其及儿媳妇刘某1、孙女回沿西小区居住地,行至所住楼前面往东走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车因错车发生纠纷,后其子和对方司机男子厮打在一起,对方男司机手拿鞋殴打王某1,后来又来了四五名男子,到了之后开始打其子王某1。
  1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2证言内容一致,并证明对方司机用拳头、布鞋底打其丈夫的头部。
  13、石家庄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
  诊断证明书(202501号)载明:王某1,男,33岁,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血肿,右半球大面积脑梗塞(2)右眼外伤(3)头两部软组织挫伤。
  1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徐敬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15、河北省沧州监狱(2010)监字415号释放证明载明:徐敬卜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
  1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与同案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1、王某3、王某4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45元、医疗费45296.92元,以上共计365812.92元,扣除冯某已支付10000元,剩余355812.9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7、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同案被告人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1、王某3、王某4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45元、医疗费45296.92元,以上共计365812.92元,扣除冯某已支付10000元,剩余355812.9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20、户籍证明载明:徐敬卜出生于1985年4月1日,男,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东徐庄村139号。
  21、徐敬卜检举天伦、李某等人、崔某等人涉嫌犯罪线索书面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敬卜伙同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敬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敬卜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敬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敬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徐敬卜上诉提出:虽参与打架,但并未与被害人有任何(肢体)接触,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冯斌(已判刑)驾车到石家庄市沿西小区12号楼前与被害人王某1(男性,殁年33岁)因错车发生纠纷,冯某电话告知徐敬林(已判刑)自己被打。后徐敬林开车带着张某(已判刑)、刘某2(已判刑)赶到案发现场,上诉人徐敬卜单独赶往案发现场。上诉人徐敬卜和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张某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死亡。2017年10月6日,上诉人徐敬卜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敬卜上诉所提“和被害人没有任何接触”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冯某供述“徐敬林他们四个人都动手了”,同案犯刘某2和张某均证明徐敬卜“踹了倒在地上的男子头部几脚并打了被害人头部几拳”,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徐敬卜虽主动向巡查民警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所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亦不能成立。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敬卜伙同冯某、徐敬林某刘某2、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文明
  审判员梁贤勇
  审判员魏保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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